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本件緣起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事長張萬利,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向學校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貸方式吸收資金,貸款期間3個月至1年不等,並按月利率1.5﹪至1.8﹪計算利息,貸款時依本金、利息分別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予債權人兌現。而本件上訴人前貸款予張萬利,於87年12月7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貸款期間5個月,到期續貸1年6個月)、88年2月11日貸款4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同年7月28日增貸500,000元合計900,000元(續貸1年)、3月5日貸款1,000,000元(貸款期間5個月,到期續貸6個月)、4月13日貸款3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10月11日增貸600,000元合計900,000元(續貸1年)、5月15日貸款83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到期續貸1年)、10月18日貸款3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到期續貸3個月)、11月16日貸款3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到期續貸6個月)、12月17日貸款5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到期續貸6個月)及同月22日貸款6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到期續貸6個月),並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張萬利於88年度向上訴人實際貸款合計6,630,000元,到期續貸,依約定利率核算上訴人貸款88年度利息所得為840,840元,而其取得之88年度利息支票均已兌領。嗣上訴人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取自景文集團之利息所得840,840元、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8,7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8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上訴人利息收入明細表、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貸款備查卡及貸款簽收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訴書、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盧瑞財等人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收入實現與否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本件上訴人貸款予景文集團張萬利後取得張萬利等人支付利息之支票,並持之向發票人提示兌領票款,原利息債權即已收入實現,至於上訴人取得利息收入後,以之為本金再行貸與張萬利,其後借用人張萬利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與前已取得之利息收入無涉。另財政部86年8月16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上訴人既有系爭利息所得840,840元、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8,731元,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即構成客觀違章事實。又上訴人就己身所得,知之最詳,本應注意按時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依上訴人違章事實,參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應補徵稅額98,189元,並就漏稅額98,527元,分別依其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49,1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取得之利息應予課稅,反之無利息所得當然無課稅之義務,原審對於上訴人未取得之利息予以課稅之判決,顯係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審所主張之判決基礎,未依職權調查,僅依間接事證推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而判決書所載景文集團於89年6月出現退票財務危機,固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然此並不代表89年6月前即無利息支票退票之事實。況依景文集團違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貸款備查卡及簽收簿、景文高中刑事被害人告訴狀、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記載,僅提到89年7月1日起之退票紀錄,原審就此逕認89年7月前無利息支票退票之利息,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查張萬利係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事長,自83年間起向上開兩校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款」名義吸收資金,借款期間3個月至1年不等,並按月利率1.5﹪至1.8﹪計算利息,於借款時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交付債權人依本金、利息分別兌現。嗣景文集團於89年6月出現退票財務危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予以起訴,有該院起訴書及受害人總表等資料可稽,足證張萬利確有向上訴人等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依「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借款備查卡及借款簽收簿載明上訴人借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及利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列示上訴人將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均已兌領;次查張萬利88年度向上訴人實際借款合計6,630,000元,到期續借,而張萬利向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借款方式,係於借款同時開立本金及月息支票予債權人已如前述。參據卷附景文高中被害人刑事告訴狀及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記載,自89年7月1日起所有債權人持有之支票始陸續退票,且遭退票金額均屬本金部分,上訴人88年度已收取借款期間之利息,原核定利息所得840,840元,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88年度漏報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849,571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98,52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49,100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取自景文集團之利息所得840,840元、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8,731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違章成立,歸課當年綜合所得總額2,159,334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98,189元,並就漏稅額98,527元分別依其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49,1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上所述,業已論斷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載內容,均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原審職權裁量範圍,以及上訴人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