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15號上 訴 人 美年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7日受卓立中之委任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南非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第AA/91/4943/0018號),原申報PERSONAL EFFECT(USED)1 LOT,12,000公斤,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ITEM 1 PERSON
AL EFFECT(USED)、(USED SUNDRIES)1 LOT,50公斤;ITEM 2-5為四輪傳動客(貨)車及引擎,遂認上訴人對於貨物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為不實之記載,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70,2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3年1月9日基普進字第0930100212號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所稱系爭來貨係散裝之零件,而非查驗結果之整車乙節,經重新複核認為部分有理,乃撤銷原處分,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價格,改處漏稅額122,664元2倍之罰鍰計245,328元。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93年7月7日基普進字第09310091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上訴人未能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第七點之理由,與實情不符。本案報關當時被上訴人為加速海運通關,其作業有所變更,即「後送行李」亦可為C2(應審免驗)報單,故連線申報時,查驗方式規定一律鍵入代碼「8(應審)」,而不得鍵入代碼「1(申報)」,逕由電腦篩選報單之通關方式,若為C2(應審免驗)通關報單,則責由分估員審核報關所檢附之資料(裝箱單等),資料無從分估或不夠明細者,除飭請收貨人或報關人補正外,得改為C3(應驗),以查得實際到貨,作為分估之依據。因此決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言「倘本件經電腦抽中C2(書面審核),未經查驗,上訴人對應稅物品名稱等又未詳細記載,則將造成漏稅情事」此點與實情乃嚴重不符。此一作業方式,上訴人決不可能造成漏稅情事。而C3(應驗)報單,報單由驗貨單位補收單後,逕派驗貨人員先行查驗,並依到貨現狀逐項簽註於報單,以供分類、估價及審核,並做核定是否予以課稅之依據,此乃為被上訴人現行且施行多年之通關作業模式,迄今未曾更改,此種申報方式亦行之多年,應可由歷年被上訴人所處理「後送行李」報單通關檔可稽。縱使依查驗結果改估,亦未以虛報或不實記載為由處分進口人或代理之報關人。(二)本案上訴人,依海關規定傳輸申報查驗代碼為「8」,雖經電腦抽中C3,但於報單補收後,申請拆櫃進倉查驗,並將共計102件之來貨,全數攤開,供被上訴人查驗,且於查驗前,亦提供INVOIC E及PACKING LIST等正確之詳細文件,供被上訴人關員核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經被上訴人關員逐一核對無誤,完全相符,可證,本案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95年2月3日發布)之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上訴人為服務業,受委託代辦貨物通關業務,若無動機與利得之誘因,當不可能違法為逃漏稅之行為。惟就本案,上訴人皆依海關規定之通關方式申報通關,如何能達成逃漏稅的動機與利得,亦無違法(未依規定確實申報)之企圖。惟被上訴人卻以報單內容未報載「WAGON PARTS ANDACCESSORIES」之字樣,而恣意科罰上訴人,上訴人萬難折服。惟被上訴人疏於依前揭法條審酌辦理,其處分顯已失當。又本案上訴人已盡「應注意、已注意且能注意」(皆與一般「後送行李」之申報相同)之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函之意旨,自應撤銷行政訴訟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一)查上訴人為報關行,對於其係受旅客卓立中之委任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後送行李即旅客不隨身行李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申報之不隨身行李中,如有應稅物品時,應按一般進口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報驗。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手續,應依進口人所提供之單據文件辦理報關,上訴人所稱「實務上」之通關作業,得以僅申報「PERSONAL EFFECT(USED)1 LOT」之簡略方式報關等語,自與規定不合,為無可採。次查本案進口人於91年9月10日委任上訴人報關時,已提供相關海運提單正本、PACKING LIST/INVOICE(裝箱單/發票)、卓立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票影本、護照影本、私章等件交付上訴人報關,經上訴人之代表人於91年12月25日補簽收無誤,有該簽收憑證可參,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以書面陳述」狀亦自承係進口人於報關前交付給上訴人之附件一「PACKING LIST/INVOICE」(按即上開經上訴人簽收之裝箱單/發票),經查,其上已載明「Subject:Auto Spares & Personal Effects」,另海運提單上加註為「WAGON PARTS AND ACCESSORIES & PERSONAL EFFECT」,而Auto Spares或WAGON PARTS
AND ACCESSORIES為汽車零件(下同,經被上訴人查驗核定為四輪傳動客(貨)車及引擎),係屬應稅之商銷物品,不屬一般家用之行李範圍,上訴人為報關專業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與是否為進口人自南非撤資回國無關,迺上訴人受託辦理本件報關時,僅申報PERSONAL EFFECTS而未申報應稅之汽車零件,則上訴人係漏報汽車零件部分至為明確。查上訴人雖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陸、八、進口報單項下7、(14)規定,於「申請審驗方式」欄申報代碼「8」(書面審查),惟對於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卻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確實申報,致構成逃漏稅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不合。(四)至於兩造爭執之「personal effect」意義一節,查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5款「(現行法第49條第14款)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財政部英譯為"Article 44...(15)personal effects,carried by passengers for their own use...",故personal effect應指私人行李,且依海關實務,並不包括商銷物品,上訴人從事報關業務多年,要無不知之理,上訴人稱為「不動產」,為其主觀解釋,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未申報應稅之汽車零件,而僅申報私人行李,則其對汽車零件之名稱、品質、數量及重量,自無已申報之可言,上訴人徒以其申報之1lot及12,000公斤,主張並無申報錯誤云云,要無可採。(二)另系爭實到貨物第2至4項,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係可組裝成3部整車,嗣經進口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按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7章增註二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據以核定稅則號別,徵收進口稅及代徵貨物稅與營業稅,並無不合。況就關於逃漏貨物稅部分,非本案處分之標的(本件係處分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對之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三)另查,上訴人就本案貨物申報完稅價格69元,經被上訴人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第2項為117,652元、第3項為128,455元、第4項為132,347元、第5項為16,671元。上訴人對系案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至臻明確。次查,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現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運費亦應計入貨價課徵關稅,上訴人理應誠實申報,豈可於運費(報單第19欄)申報USD1。上訴人從事報關業務,並聘有專責報關人員,負責報單之審核,對於系爭貨物價值,未依據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詳細申報,於法自有未合。另上訴人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復有過失,即應受罰,至於有無逃漏稅款之誘因,與以往是否有類似處罰案例,均非所問。(四)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參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上訴人乃主動陳報者,應予免罰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申報查驗方式「8」(即書面審查),經抽中「C 3」應行查驗後,上訴人始依規定補具報單及補提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並非上訴人主動陳報者,倘本件經電腦抽中C2(書面審核),未經被上訴人查驗,上訴人對應稅物品名稱等又未詳細記載,則將造成漏稅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報單通關時,逐一審核報單內容,以核定通關,故上訴人之申報當無法達成逃漏稅費情事乙節,與實情不符,所稱無非事後圖免處罰之卸詞,要無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係上訴人執與在原審相同,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係以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為適用對象,此觀諸該條規定內容甚明。而上訴人係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處罰,自無同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