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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8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者,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11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211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原裁定忽視已存在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致對於與其案情雷同、應適用之法規一致之本件作成不同結果之判決,證明本件之判決係錯誤,本院僅採納相對人一面之辭,未細究退休法規整體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仍係就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之實體事項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係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