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之弟劉太懋駕駛上訴人所有之MNT-97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1年3月1日14時20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路口,遭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舉發「闖紅燈」違規,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9B0520A85號通知單舉發,並於其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經被上訴人所轄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證,該車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開立91年3月18日壢監字第D9B052A85號通知單舉發,通知上訴人於91年4月7日前到案,並於91年4月3日送達。嗣上訴人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上訴人乃以94年10月3日第53-D9B052A8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94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所有之MNT-971號重型機車,於91年3月1日遭舉發交通違規時,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證屬實,有查詢報表影本可稽(詳訴願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機車未投保事實可以認定。(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汽車,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公路法第2條第8款參照),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機車強制投保部分之施行日期,財政部與交通部業於86年12月30日會銜發布(臺財保字第862401840號、交路發字第8696號),自88年1月1日起施行,並刊載於各政府公報(例如:臺灣省政府公報87年3月25日出版、交通部公報87年02月15日、財政部公報87年1月13日出版),其已向外發布而非僅屬內部下達文件,上訴人自應遵循法令投保本保險,其就上開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難辭其過失之責。尚不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與第48條條文規定不明,造成上訴人對條款誤解,且市面上販售之法律書籍無明確記載,上訴人不知機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得主張免責。本件MNT-971號重型機車確於行駛道路時未投保,且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仍未到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汽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機器腳踏車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條文,並無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規定,且公路監理機關收到警察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時,亦無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執法人員未依法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造成上訴人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定書誤判一節,應屬誤解法律規定。又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則中壢監理站行文催繳限期繳納,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上級命令之情形。(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語,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除重複原審主張外,另略謂: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法公告程序有重大瑕疵,另執法人員未依法執行扣留誤導人民,且主管機關有行政疏失之嫌,實不應由百姓承擔後果,上訴人係據法力爭,符合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求准予上訴,並命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上訴人所陳稱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述綦詳之事理,再事爭執,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從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許可,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