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33號抗 告 人 甲○○
送
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11月4日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塗銷錯誤之所有權登記,經相對人於同年11月16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432941500號函否准所請,並援引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為據,是本件顯非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7537號函與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規範之範圍。又抗告人申請時,提出不同於89年4月21日號函陳情理由,並提出9項證據,然相對人未就此新事由詳予說明准駁之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且相對人將本件申請等同「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情形處置,亦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甚明。再者,上開內政部89年4月21日函與89年5月30日函始為就抗告人之陳情所為之答復,其性質方屬「觀念通知」,而相對人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941500號函,不僅符合行政處分6大要件,亦屬終局拒絕抗告人申請之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其既已直接影響抗告人財產權,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另相對人認抗告人並無提出新事證,惟起訴狀之附證6即張聰明證明書、抗告人之先祖張珍於清光緒年間就定界之協議書及土地台帳謄本,均足證系爭土地原係抗告人之祖產無疑,況依目前地籍清理趨勢,就土地變動無資料可查之情形,而被誤以為日產或國有,如人民可證明確係先祖所有,自應可請求回復登記,還產於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相對人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941500號函,核屬觀念通知,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未對最初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
(89)內中地字第8907537號函否准其申請發還土地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卻對本件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941500號函提起訴願,即屬訴願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另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已失所附麗,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無非就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加指摘;所指相對人未就其申請之事由詳予說明准駁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均不足以說明相對人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941500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系爭土地是否係抗告人之祖產及抗告人能否請求回復登記,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