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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8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39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系爭處分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30日法定期間之起算日為94年12月14日,且抗告人係設址台北市,並無所謂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因之,計算至95年1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抗告人係於95年1月13日始提出訴願書,是抗告人係於訴願期日屆滿後始提起,亦可堪認定。㈡、抗告人所稱94年第4次著作權仲介團體意見交流會議(下稱交流會議)紀錄「臨時動議」㈤固記載:「ARCO/AMCO李秘書長:有關審議制度,這一次比上一次送審有進步的地方在於有附理由,但是時間上落差近一年,費率與原先訂定的標準落差也很大,我們會進行訴願,上週董監事開會,我們會想辦法跟主管機關再努力溝通,必要時會針對審議制度走修法的途徑,這是報告事項,而非臨時動議。」固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考,惟查其內容只是抗告人藉由交流會議表達其對「審議制度」之意見而已,尚非針對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正式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抗告人以系爭交流會議中意見之表達,即表示已經對相對人提出訴願,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況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明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之姓名...代表人之姓名...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可知訴願應以「訴願書」為之,係採書面主義,不採口頭訴願之方式,抗告人主張以交流會議之意見說明充當「口頭訴願」之提出,難謂合法;再者,法人團體提出訴願應由代表人或所委任之代理人為之,抗告人所稱參加交流會議者為其秘書長李瑞斌,並非其代表人,是李瑞斌僅在交流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臨時口頭泛稱「會進行訴願」,並非具體明確,亦非書面,更非抗告人代表人之身分,均與訴願提起之法定要件有間,自屬無足憑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機關因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法第57條所謂之「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歷來實務之解釋及判例,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包括言詞聲明不服,提出陳情書或以書面保留訴願權等均可。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在交流會議上已經明確表示不服原處分,要提起訴願,並依限於30日內提出訴願書,完全符合第57條之規定。㈡、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94年12月21日相對人召開之交流會議,是一正式且公開之會議,主持人係相對人之著作權組組長陳淑美。MUST及抗告人皆非採董事長制,向由總經理或秘書長處理業務並對外發表談話或開會,相對人對此極為熟悉。在交流會議中李瑞斌關於不服審議將提出訴願之談話,自以李瑞斌之意思表示達到陳淑美組長,為其所了解之時,即發生效力。原審對於意思表示之解釋,完全違背民法第94條及第98條之規定。㈢、雖然紀錄之發言內容未鉅細靡遺地照錄,而以「我們會進行訴願」簡要表示,與會之人皆非常清楚抗告人是要對本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李瑞斌之意思表示明確而清晰,相對人亦正式紀錄,相對人也從未抗辯抗告人訴願不合法或起訴不合程序,即足證明相對人亦承認抗告人94年12月21日已作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相對人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竟以李瑞斌在交流會議中發言,非針對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排斥訴願法第57條之適用,自屬違背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自屬違法。故抗告人94年12月21日口頭訴願後,依限於95年1月13日補送訴願書,自屬合乎程式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7條所明定。惟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15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院53年度判字第105號著有判例。㈡本件抗告人之秘書長李瑞斌固於94年12月21日之交流會議上表明對審議制度會進行訴願。惟按該次交流會議顧名思義係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間意見交流所召開之會議,該會議由相對人之組長陳淑美主持;另依抗告人之章程第22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總會、董事長主席。是李瑞斌既僅係秘書長,自非抗告人之代表人,由其於相對人所屬職員陳淑美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溝通意見所召開之交流會議中表明會提起訴願,依上揭說明,尚難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95年1月13日始提出訴願書,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而予裁定駁回,自無不合。又訴願人僅以言詞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雖與法定程序有所未合,但嗣後已依規定提出訴願書,則其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業據司法院院字第3610號解釋在案,原審認不得以口頭方式提起訴願,雖有未洽,惟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另訴願是否逾期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相對人是否對此提出抗辯無涉;又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係有關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均與本件無涉,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