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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通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及查得資料,核定其漏報取自湯彩雲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44,100元及營利、利息所得等計20,888元,併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887,062元,淨額為666,811元,除補徵稅額59,440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7,087元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8,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核定取自湯彩雲之利息所得644,100元及罰鍰處分不服,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訴外人湯彩雲於92年間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5488號),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204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辯稱湯彩雲向其借款原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至88年7月起變更為月息二分半,湯彩雲每月僅清償利息53,675元,本金迄今未清償分文等語,是上訴人於上揭民事訴訟審理中,已自認於88年度每月有收到湯彩雲給付之利息53,675元。復參諸上揭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即湯彩雲)主張其…向被告(即本案上訴人,下同)借款204萬元,至88年12月31日止計給付被告2,415,3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查…被告辯稱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嗣變更為二分半,即堪採信,原告每月清償之款項,僅為利息而不及於本金。」等情,故依上開事證,訴外人湯彩雲於88年度,每月確有給付上訴人利息53,675元,已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8年度取有湯彩雲給付之利息所得計644,100元,洵無不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雖改主張其僅收到利息114,450元云云,惟與其在上揭民事訴訟中抗辯自85年4月起至91年8月底,每月僅收到湯彩雲清償利息53,675元等情相歧,亦與上揭民事判決查得上開事證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湯彩雲並未提出上訴人確實收受88年度利息收入644,100元之證據,上訴人僅收到無法兌現之本票,實際可兌現之本票金額計僅114,450元,餘均未兌現,於該案因爭點在於湯彩雲有無返還本金,故上訴人對於湯彩雲所提存證信函無爭執,係避免浪費時間及偏離爭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復執本件原審業經審酌之實體關係之事實再予爭執,顯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