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42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隆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冤獄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在原審法院提起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抗告人二人之被繼承人申鎮球因匪諜案件遭違法羈押,由其
二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賠償,經該法院以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下稱第19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4,714,500元確定在案。
㈡嗣後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賠償款項時,相對人僅准
抗告人等領取2,000,000元,抗告人等不服,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相對人乃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726號函復抗告人等,其內容略謂:「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7月24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認定以大陸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應援引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限制,並遵循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8日院信會二字第0930106332號函示辦理」,而僅准抗告人等領取200萬元。
㈢抗告人乃以上開答覆當成否准領款之行政處分,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願字第l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相對人另為妥適處理。
㈣相對人再於94年11月21日以北院錦會字第0940005621號函復
抗告人二人,而基於下述理由,再次否准抗告人領取超過200萬元之上開賠償款:
⒈抗告人等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而相關法律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之金錢給付,基於立法上之特別考量,均設有額度之限制,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第67條第l項以及補償條例第5條第l項但書規定等。
⒉再者,兩岸條例第l條後段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係依復權條例(原處分誤繕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決定准予前開賠償,而實際領取此項匪諜案件之冤獄賠償金,依前開說明,亦應適用補償條例第5條第l項但書所定200萬元之限制,此猶如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者,雖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法定應繼分,然實際所得財產總額,仍應受兩岸條例第67條第l項所定之限制一樣。
㈤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法院提起行政給付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7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認本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等仍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件抗告人之訴訟請求,不應劃歸行政法院受理,原審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㈠原裁定首先指明,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決定,並非純粹之學
理課題,而須尊重法制沿革與立法決策。因此某些在本質上為行政事件,可能會基於實證法之特別規定,而劃歸普通法院民刑事法庭受理。
㈡本案抗告人乃是以其等之被繼承人申鎮球,曾在戒嚴時期
因受不當審判而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乃依復權條例之相關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而冤獄賠償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事件,但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對象為各地方法院。請求之方式則為,由各地方法院作成具有司法裁判性質之「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者可以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請求覆議(具有司法上訴性質)。因此此類事件均因實證法之特別規定,而不劃歸在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內。
㈢若此類案件不向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卻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賠償給付訴訟,無異由行政法院去審究普通法院之確定裁判是否妥適,不但造成審判權的割裂,而且使審判權陷於混淆與衝突的困境,應非立法者劃分審判權限歸屬的本意。
㈣又依復權條例第6條第1項及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文義,冤獄賠償係屬國家賠償的一種,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有關賠償給付訴訟,除國家賠償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由賠償支付機關所在地方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
㈤原裁定復以冤獄賠償法僅於第21條情形規定有執行名義,
對於冤獄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則未規定確定之賠償決定有執行名義。且考量冤獄賠償法第18條、第11條與第17條區分「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的規範意旨,而認確定賠償決定似僅具有確認判決的效力,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規定的執行名義,尚有疑義。進而推論抗告人應該另提給付之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其債權。但此等請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向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
㈥另外原裁定還在理由中指明,相對人對超過200萬元部分
冤獄賠償決定金額之拒絕給付,僅係事實行為,沒有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雖曾誤為受理抗告人之訴願而作成實體決定,亦不因此使系爭冤獄賠償給付訴訟事件歸由行政法院審判。
三、抗告意旨則謂;相對人對超過200萬元部分之冤獄賠償拒絕給付直接影響了抗告人的權利自係行政處分,原審竟謂該決定僅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曾研討大陸地區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有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金額不得超過200萬之限制,前後也有不同意見,因此原判決之判斷在程序法上與實體法上均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按:㈠原裁定前開法律論述,在以下之部分是本院所同意的:
⒈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決定,須尊重法制沿革與立法決策。而須考量實證法之特別規定。
⒉是否給予冤獄賠償之決定本身,應劃歸地方法院審理。而
且地方法院在決定時,是採取類似司法裁判之方式。其決定本身不得再由行政法院予以審查。
⒊冤獄賠償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國家賠償,有關賠償金額的決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㈡但原裁定以下部分的法律論述,卻是本院所不同意的。而這
樣法律觀點上之差異。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請求,本質上屬公法事件,且在目前法制下,並無實證法將之特別排除在行政法院審理範圍外,故原審法院仍應受理,而為實體之審理。
⒈有關冤獄賠償金額之決定與賠償內容之滿足,是不同之法
律概念。賠償金額之決定,要由地方法院依類似司法裁判之慎重程序處理。並不意味著已作成賠償決定在實現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同樣也要依同樣的程序來處理。實證法也無將賠償過程爭議,特別排除在公法爭訟範圍外之明文。
⒉再從事物本質言之,本案中之實體爭點,基本上與掌理冤
獄賠償業務之地方法院無涉。而涉及兩案條例之議題,循冤獄賠償法制設計之慎重司法救濟體系尋求救濟,從效率的角度言之,並非最適選擇。
⒊另外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可以另外向普通法院提起一般金
錢給付之訴。但本件抗告人業已向地方法院起訴,並獲得賠償之判決,自不能再重行起訴,其因相對人對於超過200萬元部分賠償金額拒絕給付,此項請求本質是公法請求。即使如原裁定所言,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但論其實體爭點卻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這樣的類推適用似乎過於牽強。
⒋原裁定認為,冤獄賠償決定只有確認判決效力,似無給付
判決效力。但冤獄賠償決定,之所以沒有必要考慮賦與給付判決之效力,是因為賠償義務人是國家,法制從沒有必要考慮國家所負債務需強制執行之情形。不能倒過謂:「如果國家不為給付,人民要另外請求」。這樣的推論似有因果倒置之處。
⒌至於相對人對超過200萬元部分賠償金額之拒絕給付表示
,是否要被以「行政處分」看待。基本上要以抗告人請求給付內容之實現,是否要以行政處分方式才能達成。若接受行政處分是一個功能性、技術性的概念,則接受上開拒絕表示為否准處分之可能,其實也不必全然排除。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審理,不得逕以起訴
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為審理調查。至於兩造實體之爭執與訴訟類型之選擇,則應由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本諸職權行使闡明權,亦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