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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9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同一合議庭法官三人,竟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同一訴訟事件(95年度再字第8號)及同一非訟事件(95年度執字第9號),參與兩審駁回及更為反對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自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㈡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應補償抗告人所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逕依職權作成課予義務負擔相當補償之執行處分無異,逕為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合於同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應調閱卷宗,查明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不同。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執行法院應調閱券宗。所謂調閱之卷宗,不限於訴訟卷宗,即作成名義之各種卷宗,均包括在內,此項調閱之目的,則在對於卷宗內當事人之書狀及筆錄,圖說詳加查核,探當事人之真意。原裁定僅以憑空臆測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更為法律以外因素聲請駁回及反對之裁判,顯屬不當云云。

三、本院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由其主文載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可知僅係將相對人原處分撤銷,並未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一定之給付,為一撤銷判決,已使原否准補償之處分溯及失其效力,本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相對人未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自應循其他程序以求解決,無由藉申請執行該撤銷判決以達其目的。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相當補償費,顯係對執行程序之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