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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以93年8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366472750號函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確領有退休俸,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排除適用於軍公教人員,顯違反公平正義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依憲法第171條規定,該條例無效。又政府對低收入戶救濟,是對的,但不能修飾為敬老福利,若認為凡領有退休金者,均不得領敬老福利金,則社會上只有土財主或流浪漢能領有福利金,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