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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是以,原審既然認定「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則應受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之拘束,即配偶為受扶養權利者時,應予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詎原判決仍以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由,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仍執於原審主張之前詞,並就原審論駁其主張之理由(原審係參採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並指明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務部90年3月15日法保字第006891號關於「被害人配偶申請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均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補償」之函示,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之意旨),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