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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59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曲解法令,將被上訴人排除於可免辦理所得稅結算之機關團體之外,原審法院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五業已就上訴人雖係經內政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惟核其組織性質非屬首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宗教團體、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及各縣市工業投資策進會等機關團體,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1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其與免稅之要件不符,並不屬於免稅之範圍,且有辦理結算申報之義務等情論述甚詳。上訴人徒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