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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8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法院受理民國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張鴻儒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因原告主張贈與稅額之計算,應扣除支付予抗告人等之仲介費新台幣(下同)5,600萬元乙節,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就該事件原告等出售系爭臺北市○○路○○○號1至4樓房地予宜進公司,究支付若干仲介酬勞予抗告人等人之事實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原裁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應訊,該通知書於96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雖具函表示為原告張鴻儒之妹,仲介費與欠國稅局之贈與稅為兩碼事,恐不利原告張鴻儒,不適作為證人云云;惟因該事件係就証人收受若干仲介酬勞事宜作証,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45條所定得拒絕証言情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依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張鴻儒間另有訴訟官司,為張鴻儒作證會使抗告人蒙受恥辱與不利,且抗告人患有憂慮症、躁鬱症,受刺激後會情緒失控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受罰後,原裁定法院於96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再度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証,抗告人到庭亦執前詞並拒絕証言,逕自離庭,則抗告人拒絕就上開有無收受仲介酬勞,收受若干等事項作證,尚難謂有正當理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