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83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甲○○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即原審原告)民國88、89年度漏報取自張萬利之利息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648,000元、324,000元及所處88、89年度漏稅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審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均分別提起上訴,(一)上訴人甲○○係以: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之董事長張萬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經偵查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係該案之受害人,實際並無利息所得,原審以所憑薄弱證據認定上訴人87、88及89年度取自張萬利之利息所得計各234,000元、648,000元及324,000元,並以上訴人87年度漏報前開利息所得234,000元,按所漏稅額88,909元處30,700元罰鍰,顯屬有誤,亦不符公平,實難甘服等語。(二)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則以:上訴人甲○○88年12月至89年6月確有另自張萬利收取利息756,000元,原審徒以依支票流程,無法證明上訴人甲○○有此部分利息所得,據以裁處之罰鍰金額,亦有未洽,所為判決撤銷部分,對事實顯有誤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兩造在原審之主張、答辯,如何可採或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原判決均已分別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兩造上訴狀及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權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