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94號上 訴 人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8日委由新中旅通運公司申報自日本進口曳引車(EXR52DZ)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2/295A/0021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5,874,000元,嗣經被上訴人依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通報查得,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為14,097,600元,改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6,085,4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383,908元(含進口稅3,042,732元、貨物稅1,689,949元、營業稅647,81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413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1,689,949元處5倍罰鍰計8,449,7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647,814元處3倍罰鍰計1,943,400元,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就原審依已查得多項資料詳予論斷,泛謂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