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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9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關於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相對人北市國稅局)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申請涉訟輔助事件,不服相對人北市國稅局民國93年6月2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30055800號函否准處分,循序提起復審,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相對人保訓會)以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則其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乃抗告人對相對人北市國稅局提起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二)至於相對人保訓會部分:抗告人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請求撤銷不利部分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如復審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即主文已全部撤銷原處分,該復審決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縱理由有部分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仍不因理由中之敘述而影響。本件相對人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主文係諭知「原處分撤銷」,該復審決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其理由縱有部分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等詞,而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北市國稅局自92年1月1日起負補助義務,此顯係欲以課以義務訴訟起訴,然抗告人誤寫為撤銷訴訟,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程序駁回,顯違背法理。又相對人保訓會係原審命抗告人追加為被告,原審卻又稱復審決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顯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現職係相對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審核員(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撥,00年0月0日生效),於88年間因進修事宜與國立成功大學爭訟,於93年5月25申請依法酌予涉訟補助,案經相對人北市國稅局以93年6月2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30055800號函復略以,請逕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酌參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保訓會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理由敘明:抗告人係以88年間因進修事宜與成功大學爭訟,請求涉訟輔助,是時其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應向當時服務機關請求,相對人北市國稅局就本件涉訟補助之申請,並無管轄權限,其所為否准處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審認抗告人關於列相對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部分,係屬誤列,為被告不適格;至於列相對人保訓會為被告部分,無起訴利益,原審已詳為論斷如前所述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均載明係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原裁定理由部分用語誤記為提起撤銷訴訟,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應予裁定駁回之結果。此外抗告人其餘所訴各節,乃其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