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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09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本件上訴人甲○○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5,987元,經被上訴人抵繳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3,131元及行政救濟利息1,911元,餘款則抵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之欠稅。另上訴人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額5萬4,346元,經被上訴人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之欠稅。其中關於上訴人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抵繳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94年5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乃以94年9月13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09577號函復因蘇木榮遺產稅事件提訴願未繳二分之一稅款,故以退稅抵繳積欠。另關於上訴人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抵繳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94年7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4003041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乙○○乃於94年8月15日具函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款項,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4年9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11433號函復,因蘇木榮遺產稅事件提訴願未繳二分之一稅款,故以退稅抵繳積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退稅款抵繳蘇木榮遺產稅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但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暨本件並無財政部92年5月所編訂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三「注意事項」(一)不能抵繳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抵繳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並無不合。另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係以財政部75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為論據(原審判決及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均誤載為「課徵管理作業手冊」),然上開作業手冊,其相關部分業經財政部92年5月修正其內容,上開判決意旨已與修正後之規定不符。況稅捐稽徵法第29條、第39條,早在79年1月24日(本件遺產課稅事實發生之前)即修正為現行條文,依其條文規定,除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稅捐稽徵機關將之視為已積欠之稅捐予以抵繳,自無不可,因此被上訴人未引用上開修正前「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亦難謂為不法。再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此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法。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案件,縱有案情與本件相同之情況,然本件就具體事實自為認定,揆諸憲法第80條,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引述之財政部94年7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400304140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本件皆不予採用,其理由與上開92年度簡字第804號案件相同,附此敘明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見解,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肯認,惟原審判決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是應認本件上訴具原則性。另蘇木榮之遺產稅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關於蘇木榮遺產稅之核課及罰鍰之處分均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又未依法定期間重為處分,則上訴人何來積欠稅額,是原審判決以原不法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顯係違背法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蘇木榮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應為4億9,352萬3,173元,是被上訴人依法應退還溢繳之遺產稅,上訴人並無積欠遺產稅之事實,是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一)財政部92年5月編訂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三「注意事項」(一)係規定:「一般欠稅案件逾限繳期即可辦理抵繳,惟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之案件,不得抵繳(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願者不在此限),違章案件則需俟確定後方可辦理抵繳。」至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援引之財政部75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6之11頁則是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可知,上述修正前後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關於已提起行政救濟部分欠稅之抵繳,規範並不儘相同;亦即依修正前75年6月之規定,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欠稅,即不得以退稅抵繳;惟依92年5月修正後之規定,雖欠稅事件已提起行政救濟,但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者,仍得以退稅款抵繳該欠稅。故原審判決與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之歧異,乃因援引修正前後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所致,而此歧異又是依其規定內容所當然應為之解釋;另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即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之上訴事件),則是以該事件兩造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認其兩造上訴均不應許可,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是本件原審判決與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結果之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二)另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關於蘇木榮遺產稅事件,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之諭知,即被上訴人原核定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並未遭撤銷;故上訴意旨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結果,為已無關於蘇木榮遺產稅核課及罰鍰處分存在,不得再為抵繳之指摘,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此外,上訴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及其他當事人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所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主張,核屬關於蘇木榮遺產稅事件之爭執,於本件亦難謂有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摘者,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再依上訴人本件訴願狀及起訴狀之主張,其係就被上訴人對其等所為退稅款抵繳蘇木榮遺產稅之處分不服,是其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求為撤銷之原處分應為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94年9月13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09577號函及94年9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11433號函,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