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10號上 訴 人 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旋向該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破產被駁回後,向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法院以92年10月2日板院通司字第2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上訴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新莊稽徵所則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完整資金收支流程及帳證憑證等資料供核,尚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為由,而否准其申請。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上訴人既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歸於消滅,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依法當應註銷;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已有明確之規定,自應以法院之審查及判斷為依歸,不容任何人包括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否認,稽徵機關如認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備查,令其重為清算,法人人格始未消滅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屬對於所得稅法及公司法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