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14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193之6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坤輝,並向相對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相對人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一樓係供營業使用,乃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計課。抗告人不服,認為上開房屋有無供營業使用,其舉證責任在相對人,故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訴願決定之主文與理由亦互相矛盾,抗告人始終並無撤回訴願之意,爰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94年9月28日收受相對人同年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40082524號復查決定書後,已於同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陳坤輝簽訂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該協議書,經相對人以同日屏稅收第000000000號收文後,旋於同年10月19日以屏稅土字第0940088082號函通知抗告人略謂:依其同年10月17日申請書辦理註銷本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200,621元,並於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蓋有「作廢」及「依94年10月17日屏稅收字第0940088082號辦理註銷」戳記等情,準此,就本件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相對人94年9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40082524號復查決定亦因原處分之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訴願決定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且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曾向相對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抗告人有無供營業使用,其舉証責任在相對人,原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定之
主文與理由亦互相矛盾;此外,系爭標的業已移轉予訴外人乙○○,原判決謂其並非利害關係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抗告人既已於94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並經相對人函復准予註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則原核定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已不存在,不容抗告人嗣後再行爭執,至系爭標的業已移轉予訴外人乙○○一節,係本件繫屬後之移轉,並不影響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