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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9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第3條定有明文。乃執行機關決定是否停止執行之重要審酌標準;因此,在聲明異議程序中,執行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審酌,其執行如有不合理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停止執行,乃執行機關之權限。又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所稱「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即為行政執行合不合理之情形,其效果「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與暫時停止執行相同意義,執行機關不就抗告人提出行政執行異議審酌是否有理由,自行決定執行與否,竟自以對本件執行名義(原處分)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逃避執行法院應有職權,與法不符,顯有違誤。原裁定未盡行政訴訟法之職權探知原則,以決定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顯然違誤。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為行政法院職權探知主義停止執行之實體審查標準,依法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而原處分之訴訟縱客觀造成不法,抗告人主張並無故意與過失,並提出理由事證,不待調查即能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而顯然違法處分,原審未查究,顯然違背法令。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四項實體要件,應逐一審查,而原裁定僅就原處分「難於回復之損害」審究,未能就原則與但書相關間均予審究,非無疑義;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係對聲請人科處罰鍰,屬金錢之給付,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裁定否准停止執行,固非無理,惟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移送執行,乃為實現處分金額罰鍰之權利,滿足金額罰鍰之金錢給付權利的實現;倘金錢給付之罰鍰執行,而致抗告人破產有因果關係,上開原處分之罰鍰實現將難以滿足,就原處分實已達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倘能停止執行,為抗告人暫時權利之保護,於與全體無擔保債務銀行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完成協議清償債務後,原處分仍未經撤銷而確定,抗告人按相對人分期繳納方式滿足實現原處分之金錢給付債權,仍不生原處分有損害。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係對抗告人科處罰鍰處分,屬金錢之給付,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行政法院無論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行使裁量權限時,均應按照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而作成裁定,衡量之際雖非對本案實質審查內容之判斷,但仍須對本案勝訴機率之預估加以考慮,即所謂之「總括審查」。經查,抗告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印尼籍UTUTAMI BINTI BAKAT至臺北市○○區○○街○段○號從事照顧其母陳莊速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本案勝訴之機率顯屬不高。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顯係基於公益之考量,抗告人為求私利,未經申請即僱用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則其私益自不得凌駕公益而優先受保障。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抗告人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為相對人裁處15萬元罰鍰,抗告人受執行者既為如上罰鍰之金錢給付義務,縱予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就其如何因本件罰鍰之執行,即會因之而破產,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情事乙節,僅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罰鍰之執行即有遭受破產之虞且有急迫情事。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得否准其分期繳納罰鍰乙節,當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是否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之情形,尚難執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准予之依據。從而,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之見解,核無足採。至抗告人其餘有關執行異議之陳述,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原審未予審究,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