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23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原因,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聲請再審,本院以其聲請再審逾期,以96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一)於收送95年度裁字1908號裁定送達時,聲請人身處大陸,遲至95年10月12日始返台,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96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所得稅法對夫妻未合併報繳無明文規定處以罰鍰,聲請人與配偶亦無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違反無法源不能處罰鍰之原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三)聲請人乃因無資力聘請律師,又無訴訟經驗,只知敘明事實而程序情事,不知提起再審聲請主張及理由導致敗訴。
三、經查本院95年裁字第1908號裁定係於95年8月31日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故該案聲請再審之期間即應自95年9月1日起算,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越再審法定期間並無違誤。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理由,非針對最近一次之裁定有如何再審理由之主張,毋庸復予審酌。經核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