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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9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以:(一)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方增建1層高度約2.8公尺、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查報係屬違建,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7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662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認定前開建築係屬D類2組實質違建,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以94年6月27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8783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50元罰鍰。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40959號函復上訴人,未予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關於被上訴人94年6月27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8783號處分書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對於訴願駁回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前門庭院、防盜圍牆、防雨棚設施之施作,並未拆除門窗拆除,將平台變更為室內建築,不必申請建築執照,且建物高度在2公尺以下,造價5,600元,依法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係合法防盜圍牆,更且係上訴人於74年10月18日依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73建1742號建築執照、74使字第1891號使用執照,各照1/A至8/A圖同時建築,絕非違章建築;縱認為違章建築,亦係舊違章建築,既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不在拆除範圍等語,對被上訴人前開認定系爭建築為違章建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3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因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業經調閱該卷審查無訛,且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三)將卷附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74使字第1891號使用執照所附核准配置圖,與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築物平面圖比對結果,本件原建築物前方並無磚造圍牆及金屬造遮雨棚,足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上揭房屋前增建系爭建築物。增建之建築物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報,被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為一層高度約4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磚、金屬造建築物,被上訴人認定係屬D類2組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核無不合,此亦為原審94年度訴字第3923號判決所確認。(四)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被上訴人雖已向內政部報備,但仍未正式公告實施,且新舊違建日期之劃分並不影響本件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雖陳明系爭圍牆及遮雨棚係74年10月18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但據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買受系爭房屋係77年8月5日;又依其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一案之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所載,該事件證人即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房屋之許清治稱:「系爭房子我是向李鴻儒買的,與他的兒子都沒有接觸過,我買當時有圍牆,也有大門,圍牆沒有變,但是大門的方向、位置與現在的不同,我去看過,巷道依舊,現在的大門已改過位置,舊的門已經封起來了。」等語,並當庭繪出位置圖附卷,足證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將圍牆改建,要無疑義,其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先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662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相關規定依序辦理排拆,且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878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05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並就上訴人爭執本件增建部分係無須請領建造執照,自非違章建築,及被上訴人就其造價及罰鍰金額之計算有誤等事項,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門庭院圍牆係訴外人李鴻儒於74年10月18日建成,上訴人於77年8月5日始購買系爭房地,該圍牆決非上訴人所建造,原審認定應有違誤。況施作上揭房屋前門庭院、防盜圍牆、防雨棚,並未將門窗拆除為擴建,及將平台變更為室內建築,不必申請建築執照,且建物高度於2公尺以下,造價5,600元,折價後,今日現值僅3,733元,依法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係合法防盜圍牆,更係於74年10月18日依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73建1742號建築執照、74使字第1891號使用執照1/A至8/A圖同時建築,絕非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以94年造價之千分之五十為依據,科處上訴人罰鍰4,050元,其認事用法即有所違誤;又縱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因係於74年10月18日建成,屬舊違建,既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不在拆除範圍;至檢舉人李慶生於00年所為檢舉,應係檢舉其父李鴻儒於74年間建築違章建築,而李鴻儒已於92年死亡,其權利義務已終止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援用已確定之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及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