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0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018,822元,原訂繳納期限自民國(下同)8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所屬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國稅分局)以抗告人未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已確定,且抗告人逾繳納期間未繳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該處以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係向抗告人舊址嘉義市○○街○○○號送達,送達不合法,予以退案。嘉義市國稅分局重新向新址(嘉義縣嘉義市市○街○○巷○弄○○號)送達,繳納期限延至90年7月15日止,並於90年6月22日經由抗告人之二嫂黃嫈媺簽收送達在案,相對人乃於91年12月20日以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另抗告人以其為負責人設立嘉楠大飯店企業社(更名為嘉楠旅社),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自85年1月24日至85年10月31日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539,107元並裁處罰鍰2,695,500元〔營業稅原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自92年1月1日起,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又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另以86年7月26日86嘉市稅法字第86726111號函檢送嘉楠旅社營業稅違章資料予嘉義市國稅分局以歸課該旅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據相對人答辯狀載已逾徵收期間,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註銷在案)。抗告人於94年7月25日向嘉義市國稅分局聲明異議,以抗告人90年6月22日受送達之裁罰通知書由不同戶之二嫂收受,送達不合法,並對於前揭86年7月26日86嘉市稅法字第86726111號函聲明異議,經嘉義市國稅分局於94年9月15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40039403號函復略以:
台端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額業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應直接向行政執行處為之等語。抗告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審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本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起訴狀載之「90年6月22日受送達之裁罰通知書」實為嘉義市國稅分局重新向新址(嘉義縣嘉義市○○里市○街○○巷○弄○○號)送達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而非裁罰處分書,此據相對人答辯在卷並有該送達證書、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徵銷明細檔查詢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抗告人誤將相對人該日送達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混淆為裁罰處分書。又本件抗告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捐債務之發生,乃相對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所形成,是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方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嗣後應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為之94年9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40039403號函復內容係謂:台端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業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對執行行為聲明異義,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敘明法律意見向行政執行處為之等語。該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抗告人不因該函復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亦不因該函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則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4年9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2字第0940039403號函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另關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6年7月26日86嘉市稅法字第86726111號函部分,查該函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以抗告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嘉楠旅社營業稅違章資料予相對人所屬嘉義市分局,以歸課該旅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該函亦非對抗告人為之,抗告人不因該函生何具體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適法。再者,抗告人倘對於形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或其他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即不合法。經查,本件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係抗告人不服前揭相對人94年9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2字第0940039403號函而提起之訴願,並非對於形成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核定或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是縱使抗告人欲對形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核定或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原處分機關將未確定之裁罰處分移送執行,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嘉義國稅分局於90年6月22日送達之86年7月26日86嘉市稅法字第86726111號函裁罰通知書係由不同戶之二嫂收受,其送達不合法,應如何救濟,係另案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