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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地籍圖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4年11月15日函,提起訴願。原審裁定以:經查該函係抗告人於94年11月7日申請撤銷91年10月21日土丈字第1482號再鑑界案及更正台中市○區○○段28-236、28-101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對人於94年11月15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16018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二、有關申請撤銷再鑑界一案,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1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40004436號函復在案,該所鑑測成果地籍經界線與司法鑑定結果相符,另有關更正地籍圖一節,本所亦於94年4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06157號函復在案,地籍經界線並無錯誤,毋須更正。」前開函之內容,僅是相對人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況抗告人上開請求相對人將現行錯誤地籍圖更正為從台中市○○路○○巷路邊界起算往106巷13號方向,進深1830公分位置處為台中市○區○○段○○○○○○○號與28-101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部分,業經相對人94年4月28日以中正所二字第0940006157號函復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相符,抗告人對此行政處分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業已確定,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23日始對前揭函復提起訴願,亦難謂合法。

及抗告人所訴請撤銷91年10月21日土丈字第1482號再鑑界並重新再鑑界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處理,非訴願救濟範圍,乃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兩造其餘實體上爭執,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台中市政府94年第044號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94訴字第460號裁定,無視抗告人所提94年評字第0018號函及0023號函等重要證物,否認抗告人於94年7月28日前有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再鑑界及更正錯誤地籍圖乙案,惟於94年第086號府法訴字第0950038898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審法院95訴字第00224號裁定,卻又言抗告人於94年4月13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錯誤地籍圖,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次查抗告人94年評字第0031號函與0032號函已對相對人94年4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06157號函為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且抗告人訴之聲明均在於訴請更正錯誤地籍圖,而非單純標註地籍圖,原裁定認定顯然違誤。另相對人94年11月1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16018號函為明確答覆拒絕抗告人之申請,顯屬行政處分,原裁定竟認定為單純事實敘述,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本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41號判例,合先敘明。經核抗告意旨復執原起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抗告意旨所指摘各點業由原審詳予審究,敘明系爭函復僅屬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非為行政處分,況抗告人爭執之再鑑界案亦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再抗告人請求之更正經界線部分,亦經相對人94年4月28日以中正所二字第0940006157號函復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相符,抗告人對此行政處分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業已確定,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23日始對前揭函復提起訴願,亦難謂合法。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其業已依94年評字第31號、第32號函表示對相對人94年4月28日中正所二字第0940006157號函不服,惟縱屬實在,亦應由抗告人在該訴願案為主張,核與本件無涉,另抗告人復舉與本件無涉之台中市政府94年第044號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94訴字第460號裁定,亦非本院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