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林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之行為,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懲處,其懲處內容,公務員服務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均無規定,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之懲戒處分規定。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及銓敘部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1256915號函釋規定,本件應有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雖未經被上訴人之許可,以請產前假在外兼任教職,先前並未曾因任何違規事實受罰,況上訴人於事前曾得其直屬法官林秋華之許可,林法官之業務不僅未受影響,甚至成為該院該年度辦案成績優良法官,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以「記過」或「申誡」之處分,應足以對上訴人產生懲罰及警惕之作用。現被上訴人以最嚴重之解聘方式為之,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之意旨未盡相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