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 人 薛博允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將現金存放於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長陳謙吉係私自經營金融業務,上訴人存款經該董事長發給錢條後,利息所得亦併計入錢條。然因陳謙吉案發逃亡,致上訴人血本無歸,因未曾收受任何利息,故依法自無法核課所得稅。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博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指出陳謙吉等人利用偽造文書與偽造帳冊等方式,侵占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利息收入,被上訴人引用偽造帳冊為課稅依據,即有瑕疵等語為由,核其狀述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違背證據法則,惟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無隻言片語指及,即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