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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0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67號上 訴 人 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系爭案之特徵在於第二表面由前往後組裝成排間隔之導電端子,然原判決認為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將第二表面導電端子界定為由前往後組裝成排間隔,係經被上訴人審查未變更實質內容,而逕認第二表面端子是否有由前往後組裝成排間隔並非系爭案,亦非改良習知技術之所在,系爭案改良之重點仍在增加一第二插卡空間,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為違背法令。復查本案由前往後插置定位成排的導電端子與第二表面空間結合之結構設計,其所達到如起訴狀所載A至H項適用於SMC卡與XD卡整體性設計,並能低成本製造組裝,提高結構精度,降低不良率之功效,是否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然因此涉及專業法律問題,原審卻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使當事人就該意見為辯論前,即認系爭案將導電端子排列方式改為由前往後排列,係為克服後方空間限制所作簡易互換,則應用技術相同,功效亦屬可得預期,不得以此主張具有功效增進云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嫌率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