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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990,726元,補徵應納稅額86,446元,並處罰鍰85,8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24369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上訴人甲○○係興南公司股東,興南公司於84年1月間,以總價133,890,000元出售新竹縣竹北市○○段570、570-3地號土地,土地交易所得帳列於86、87年,87年8月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0,992,200元,復於88年5月辦理減資98,000,0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股東,又興南公司減資前、後營業額均為0元,此有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89年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況興南公司增資至減資相隔不到1年,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為止,亦無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最後仍為股利之分派,即興南公司之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純粹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用行為,業據被上訴人答辯甚詳,並非無據,上訴人甲○○既有因興南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股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係興南公司股東,其父林興南係興南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對該公司增資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獲配之營利所得979,200元亦非少數,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及其所不爭之利息所得11,526元,即未辦理結算申報總額為990,726元,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徵應納稅額86,446元,並酌情分別處1倍及0.4倍罰鍰計85,8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所稱將增資股票賣與余淮楨,余淮楨實際上未拿到任何股票或股條,資金亦係先自興南公司帳戶提領,存入余淮楨帳戶,次日再匯至興南公司負責人林興南及其配偶帳戶,業據證人余淮楨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資金流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股票買賣經核亦係純為規避稅負之權利濫用行為,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及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綜合所得稅部分:查公司出售股票固定資產之所得而分配於股東,其股東所得實現時點,應以公司增資時為準,上訴人取得股票時點為87年度,因此稅捐稽徵機關以興南公司辦理減資回收增資配發股票之年度(88年度)作為課稅年度,已牴觸行為時之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規定,並有違所得實現法則。次查興南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立法目的,土地出售所得已課徵土地增值稅免納所得稅,從而以該所得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亦應免稅,被上訴人予以課稅於法未合。又上訴人出售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將取得興南公司之股票轉讓於第三人余淮楨,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係免計入當年度課徵所得稅,現行規定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上訴人信賴上開函釋,而為信賴表現,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與84年3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公司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清算所得,與本件興南公司屬「繼續經營」不同,不應比附援引。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案所涉見解亦有法律上原則性。(二)罰鍰部分:漏稅罰屬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上訴人轉讓增資股票予第三人所得,因法律解釋不同致適用上發生差異,未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財政部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增資配發於個人股東股票,是否課稅,前後立場不一致嗣後認定上訴人漏報,惟上訴人實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當年度所得未逾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依法得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即有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就本案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一語指及何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