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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3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加給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非訴訟當事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不得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