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參酌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足認系爭建物並未滅失,仍屬於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之概念,至為明顯。原判決認為系爭房屋僅餘兩面牆壁,早已喪失房屋所應具有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未見敘明法律依據,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建物有完整牆壁、屋頂,一方面卻又認為系爭房屋僅餘兩面牆壁,早已喪失房屋所應具有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不啻有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係將部分建物重新建築,雖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而建造,卻與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之要件有間,應屬同法第9條第2款「增建」之情形,足見系爭建物仍屬於同一之概念,縱上訴人未經臺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行增建系爭建物,亦僅為科處罰鍰、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或強制拆除,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建物早已滅失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房屋僅餘兩面牆壁,自已喪失房屋所應具有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且原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補發營造執照之建物認定其喪失房屋所應具有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與事後加建成鐵皮屋一節無關。是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