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0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03號上 訴 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認為「按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上訴人責任者,上訴人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後展期,足見核准展期之權限在被上訴人,而非屬現場監工之職責。是上訴人主張因豪雨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時,得按實際情形合算天數展延工期,顯未符合上開工程合約,自不可採。」有如下之謬誤:依據工程合約約款之規定,原判決所言固非無據,然工程合約上開規定主要係指重大天然災害,並達須「停工」程度時,賦予上訴人得有申請展期權利,以保障上訴人之利益。另依據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18條第6項第5款第2目,亦規定有因豪雨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時,得按實際情形合算天數展延工期。此係考量工地現場工作條件而設之特別約定,應予尊重;且此項特別約定亦未嚴格要求必須另行擬具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從而,若工地現場因雨積水及排水作業需要,為保障工作人員安全與施工品質,應予扣除工作天數。尤其,現場狀況如何,應尊重工程施工週報、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等經常性業務記錄文件,而該等報表均經被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簽名同意,並報被上訴人備查。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該等期日無法為工程施作已然瞭解,並予同意,否則監工必不為簽名認可,被上訴人亦將不同意備查,是上訴人主張遇雨無法施作工程期日,不予計入工期理由,即為可採。原判決忽略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而不予採納上訴人主張,容有斟酌餘地等語。惟核上述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已論斷之事項,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