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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0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開始洗腎雖屬停保期間,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87年9月15日台87勞保二字第038372號及94年1月4日勞保二字第0930066009號等函釋意旨,上訴人既係於上開86年12月19日函釋生效後始開始洗腎,且為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又不合於上開87年9月15日函釋但書所列例外不予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函釋意旨核給殘廢給付。然被上訴人卻否准給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計算之日投保薪資錯誤,爰請求准予變更給付金額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並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000元之行政處分,而其上訴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000元,其請求變更給付金額之聲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核與原判決應適用之法規無涉,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