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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0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38號上 訴 人 宜助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江路185號14樓之1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丙○○縣桃園市○○路○○○號19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訴願時已提示佣金支出明細,檢附每一筆之佣金合約書、外銷出口報單及每筆佣金比例一一列明,同時取得佣金收取人之發票與給予佣金款項之支付證明文件,所提供之文據已完全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上訴人透過5家介佣公司居間運作取得美國訂單,由於介佣公司有能力接到較高價格之訂單,抽佣之比例相對提高,均依各筆合約內容給予,已提示各筆不同比例之明細,並檢附相關文據可稽。原處分機關稱成本無法勾稽,然佣金支出之給予在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均以出口貨物價款作為基準,民國(下同)91年度上訴人有接到美國訂單轉給其他公司銷售出口,同時賺取新臺幣200百萬元之佣金收入,並已列報在非營業收入之內,轉單給他人出口當然是包括在配額之內,此與自行出口給付佣金毫無關聯。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佣金支出比例不一,係因商場上因個案有所不同。退萬步言之,依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在5%以內應予以核實認定,上訴人就算無正當理由可超過5%,原處分機關應就5%之額度內核實認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一己之見,自為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變更為甲○○,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