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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1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4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雲林縣○○鎮○○段

22、31、32、169地號土地,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違法認定,致造成3筆畸零地,與法律強制規定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及同條第13款之情形。再查原處分亦應審查行為時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所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記載管理人為何人,始可登載,亦應併附被繼承人程金魁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4份、切結書、被上訴人民國91年3月26日註銷權利書狀,而公示催告亦應載明被繼承人死亡年月日及場所,併應附絕戶證明文件,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察,徒以同一事件駁回,顯有違誤。抗告人係就遺產管理人登記一案提出訴訟,顯非同一事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裁定以:本件緣自91年3月18日訴外人廖通城持憑臺南高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書,就被繼承人程金魁所有雲林縣○○鎮○○段22、31、32、169地號等4筆土地向相對人以收件螺資地字第19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經相對人審查無誤後,依規定准予辦理登記。嗣抗告人於92年2月24日另持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上開土地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案經相對人以螺資地字第12830號收件,經審查後,發現本件系爭土地訴外人廖通城業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乃通知抗告人補正:「㈠應檢附法院解任原管理人之裁定書。㈡本案登記申請書中所書寫之被繼承人程金坤與所附法院民事裁定書不符。」因抗告人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抗告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土地登記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嗣於93年2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嗣抗告人復於95年5月26日就同一事件再度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訴願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92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之原處分既經提起訴願,並經雲林縣政府以92年10月15日府行法字第9200077478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復對該處分另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對之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於92年2月2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相對人就上開土地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相對人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廖通城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乃通知抗告人補正:「㈠應檢附法院解任原管理人之裁定書。㈡本案登記申請書中所書寫之被繼承人程金坤與所附法院民事裁定書不符。」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抗告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土地登記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嗣於93年2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有相對人92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15日府行法字第9200077478號訴願決定書、原審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該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嗣抗告人復於95年5月26日再度提起訴願,依其訴願書所載:「原行政處分機關:西螺地政事務所,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府行法字第9200077478號...。」亦有抗告人訴願書在卷可稽,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願至明,揆諸前揭訴願法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