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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1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57號上 訴 人 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係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速字第294號及嘉院雲民92執速字第12358號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及93年6月24日拍定,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672,000元,因拍定價額經於93年7月28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配後,被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顯與營業稅法行細則第47條第3項及第4項相違悖。另按營業稅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拍賣,買受人並未支付上訴人營業稅,卻有進項稅額增加2,746,286元,買賣雙方並未對等地位,亦無對價關係,顯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所規定不合情理,自應強制買方支付進項稅額予賣方,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詳查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述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