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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1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治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未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前,即已切結遷移,難謂非「自願遷讓」,原判決對此爭點未詳細說明,且對「自願遷讓」之定義亦未臻詳細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宿舍之位置非在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轄區內,彰化分局以系爭宿舍土地興建民族路派出所為由,收回宿舍,依行政院人事局民國86年2月1日86局給字第01632號函及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顯非屬於「處理之範圍」,原判決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爭點,未加斟酌,及任意以存證信函通知內容即屬於「處理之範圍」,原判決除有理由不備外,復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其不符請領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反之證據法則內容,自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