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6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價購款」,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性質不同,不容相抵,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領取並發放補償費,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縱可認價購款可得抵充徵收補償費,但需用土地人僅給付上訴人838平方公尺土地之價購款,卻徵收上訴人858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20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費未如期發放,其徵收亦已失效,惟原判決對此均未審論,其認事用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明顯影響裁判之結果,應予廢棄云云。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