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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1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8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所罹患之截斷性脊椎炎係工作時瞬間用力移動重物所造成,符合職業傷害要件,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既認病因不明,豈可斷定與工作沒有關係;另由佑民醫院病歷及診斷書可得知,上訴人脊椎有椎間板移位之現象,確實是上訴人於92年8月執勤中瞬間用力移動重物所致,原審僅採信被上訴人見解,而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罹患之截斷性脊椎炎,非屬職業傷害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