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86號上 訴 人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被上訴人以其提出訴外人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愷普公司)對帳單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與上訴人進口貨物報關明細不符,即認定本件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審不察,徒以上訴人之舉證存有瑕疵,即認定上訴人有違法情事,原判決顯然已違背證據法則。(二)訴外人愷普公司所製作之貨款明細表,僅係該公司內部製作文件,其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進口貨物報關價格有「高價低報」等情事,毫無關連,被上訴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89年8月至91年6月間申報進口之貨物,有高價低報爭情云云,惟其並未逐一列示該等貨物如何「高價低報」之金額明細,亦未說明其所認定「高價低報」依據之證據資料,更無法勾稽上訴人與訴外人愷普公司每筆交易有高價低報之內容,顯有認定事實不附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法。(四)本件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起訴,是故上開訴外人愷普公司內部文件資料上訴人至今仍無法閱覽。原判決竟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查核,顯係課以人民以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之義務,而僅因上訴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有違法事實存在,核與證據法則不合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記載被上訴人係以愷普公司對帳單記載之價格作為實際交易價格;再對照原處分書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已逐一列示本件進口貨物如何高價低報之情形。另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