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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1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98號上 訴 人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多年依法從事之業務,顯與保全業之業務發生疑義,被上訴人以未經公告之內政部之內部會議結論處分上訴人,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上訴意旨僅重執原審業經詳予論述之實體事實再予爭執,而原審亦已敘明上訴人係登記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且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而為處罰,內政部上開函釋僅供本件裁罰之參考,並非處罰之依據等情甚詳。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