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0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就停職處分之暫時性權宜措施之論斷,認停職可依未確定司法判決為之,復職卻須依確定之司法判決,顯然違背衡平、論理法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並未規定應許復職之條件,須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結果,也未規定徒刑之執行為司法判決確定之結果。且公懲會(89)臺會議字第01235號函解釋同條項「未受徒刑之執行」,並非必然為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應一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則原審對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之解釋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公懲會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對上訴人作出停職處分,可知公懲會採取保留審慎之態度而停止審議程序,原意為保護人權之決議,卻在原審對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須公懲會審議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方能復職之解釋下,成為持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理由,顯然極不合理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停職處分係對於受刑事追訴,或經移送懲戒之公務員,當其任公務員應廉潔自持、謹守分際、不苟不貪之本分已受質疑時,在其免職尚未確定,或對於涉及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論之法理,並考量國家或機關及公務人員權益之理由所為之暫時性權宜措施。至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受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回復其執行職務之權義,此於法制之設計上,唯有停職中之公務員再具有執行職務之正當性時,始得予以回復,而此正當性,應以確定之終局結果予以論斷。殊無可能在公務員之失職或犯罪嫌疑尚未被確定排除前,即許其復職,任令其執行職務之正當性受到質疑,損及政府形象,因而認定公懲會92年11月27日(92)臺會議字第03410號函及89年5月6日(89)臺會議字第01235號函釋所稱「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係指公懲會審議終結結果未受上開處分而言,如懲戒案件經該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者,審議程序尚未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至「未受徒刑之執行」,如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於該會議決之前者,應指「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如該會議決時,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者,則應指「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均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及上訴人之相關刑事、懲戒結果尚未確定前,即於94年3月12日申請復職,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復職之處分,於法無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