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06號上 訴 人 采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訪談紀錄缺乏明確事證,且係誘導取得,無法令人信服;被上訴人所示現場照片拍攝期間該社區已非由上訴人所管理維護,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為之服務只為社區之管理維護,非為管制,原審認有無從事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以實際作業情形而定,又認上訴人有受僱從事門禁管制事實,判決理由矛盾。另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應為無效處分。且原審忽略上訴人之主張與說明,未真正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所聘僱之管理員劉文明及美術館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冠君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訪談時所作之証詞堪以採信,及該社區係經上訴人所聘僱之管理員,而達成管制社區住戶訪客之目的,該管理員之工作非僅係訪客接待及通知等情,認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9條規定,處以新台幣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法有據,且未違比例原則等,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