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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1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蔡林阿昌之子蔡有諒因參加二二八事件及殺人犯罪被迫逃亡,逃亡期間政府使用特權加害無辜母親蔡林阿昌,毆打羞辱威迫利誘以刑求詢問逃犯處所。雖二二八事件處理補償條例立法解決補償,然該條例有法定限額,對於超過的損害縱能舉證亦不能獲得賠償,有不足之處,應於民刑法中規定公務員基於政治原因濫用公權力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有其不足之處,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