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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1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2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原名阮正立)丁○(原名童小鍾)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吳愛國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阮正立(現名丙○○)刑事部分目前仍持續提起更審之訴當中,若日後因發現新證據而變更判決為無罪認定時,則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將無以成立等語,為其理由。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原審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末段足參,上訴人以刑事案件正再審中為由,主張本件應予廢棄云云,並非可採。另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