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任用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後,復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807號、95年度裁字第2092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送達向以實際簽收日期為準,本院卻以到達郵局信箱日期為準,與事實不符,法律並無規定且違反聲請人與法院間之默契,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2項、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臺中縣政府之「註銷令」與重新發布之派令係同一文號,且該新派令為虛偽證明,係原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仍係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就聲請再審有無逾期所為認定加以爭執,或就聲請再審前之實體上事項加以主張,然原裁定前本院之裁判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就原裁定前之實體上爭執加以主張,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原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