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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45號上 訴 人 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係以: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查本件系爭台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業經台南縣政府於88年3月11日以88府地重字第41704號公告徵收在案,惟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尚未辦竣結案,是有關特定區內之土地徵收或撥用,自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即行為時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獎參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要不待言。準此,台南縣政府依據獎參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區段徵收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依法洵無不合。至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係確定土地使用分區計畫、公共設施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等實質計畫內容,是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辦理有償或無償撥用,自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再依土地使用分區別或公共設施用地別決定之,此參都市計畫法第52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規定自明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足認原判決已將何以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以及何以在區段徵收後再辦理都市計畫公布實施等事由,論述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是原判決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查依據獎參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告區段徵收時該區段雖非已實施都市範圍,然得於公告區段徵收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首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限制,至於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後,則仍有都市計畫法第52條後段「不得妨害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之適用,原判決之論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上訴意旨以此聲明不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適用法律之見解,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