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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原審係因認上訴人原受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經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予以撤銷,乃為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係有理由之判決;至上訴意旨所執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第525號解釋,因均是關於被上訴人上述撤銷原授與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部分之指摘,尚與原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決是否適法無涉,故上訴意旨所指摘者,自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