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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台北縣○里鄉○○里○○段二坪小段224之1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土地未經申請許可設置非屬養殖設施之水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遂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2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062129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供原編定使用,且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完成。

三、查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水池於83年7月前即已興建,故原處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區域計劃法,況系爭水池係上訴人與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契約條件,有合法之權源而非違規設置,且供養殖而作農牧使用,被上訴人竟以設備相當簡陋之照片認上訴人有休閒農場之營業行為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