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0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增加「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之法律所無之贈與稅抵繳要件,其判決理由矛盾且適用法令不當;原判決理由未詳實調查,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合計51筆,並無一次繳納現金之困難,遽認上訴人申請抵繳要件不成立;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申請抵繳,應以民國78年12月29日計算價值,原判決逕以課徵標的物申請抵繳時計算抵繳價值,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原判決以非本案股票,且為90年、91年資料為據,鑑定系爭股票價值為零,顯有不當;又如原審認定系爭股票價值為零,則贈與系爭股價價值為零,其贈與稅應亦為零,且贈與行為經贈與人事後之抵繳而具撤銷贈與行為之效果,贈與行為既不存在,何來贈與稅可言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亦已敘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關於抵繳稅款之規定,析其要件為㈠應納稅額在新台幣30萬元以上;㈡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㈢提供合於規定之抵繳客體,種類有:⒈課徵標的物、⒉課徵標的物以外之易於變價之實物、⒊課徵標的物以外易於保管之實物。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合計51筆,其中以大部分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足證上訴人資力頗豐,自難信其繳現有所困難。再上訴人提供抵繳之課徵標的物系爭股票經鑑定已不具價值,被上訴人如准予抵繳形同稅收之脫漏,自不應准其抵繳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計算贈與價值本即應以贈與時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於92年間始申請以實物抵繳稅款,其實物價值自以申請時為計算,此為當然之理,而此部分計算,上訴人並未於原審爭執,自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