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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第4款之情形,而以95年9月8日雄執平91年營稅執特字第0020869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署聲議字第641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準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述異議決定書及相對人原處分;備位之訴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相對人所為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命令,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聲明異議決定之性質,如認「相當於訴願程序」性質,則本件訴訟自於法有據,原處分限制人身自由,侵害憲法基本權利保障,應有法律明文依據及遵守比例原則,並受司法監督之可能。抗告人非上景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自非公司負責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起訴主張再予爭執,惟此業經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主張詳予論駁,而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入出境等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